大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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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类: 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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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07-05 15:23
标题: 大同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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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22-07-05 15:23 来源:大同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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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发掘长城价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壕堑等。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长城保护举报电话和设置举报箱,受理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长城保护宣传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长城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在公共场所开展长城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长城公益活动,参与长城保护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服务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长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长城重要点段的保护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影响长城安全,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长城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危害长城安全和破坏长城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拆迁。需要给予补偿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长城拍摄影视、广告和举办大型活动。

在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拍摄影视、广告和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方应当在活动前制定活动的实施方案、活动的管理措施以及对长城的保护措施等。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长城日常养护规则做好长城的日常养护和抢险加固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划、涂污、挪动、损毁长城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记录档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记录档案应当至少每年续补一次,对长城的巡查、维护、养护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长城保护员,聘请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长城保护员应当履行长城保护职责,对长城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做好记录,定期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及其整体环境风貌、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状况,协助有关部门调查长城违法案件、做好长城日常养护和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十七条 长城保护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及最小干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合理运用现代技术,保证长城的结构安全,保护长城的历史风貌。

对长城进行保护维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对长城进行勘察或者田野勘探应当运用考古学方法,不得对长城基址进行破坏性挖掘、勘探。

第十九条 长城建筑构件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构件,不得利用长城建筑构件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

(二)种植、养殖、放牧;

(三)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

(四)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五)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六)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七)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办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掘、探矿采矿、采石采砂、爆破、钻探、开山、堆放垃圾、修建坟墓;

(二)种植影响长城风貌的苗木和对长城本体造成挤压或者破坏的植被;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科研单位、院校和各类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长城保护科学研究。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长城保护和开展文化研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长城附属设施进行利用的,应当编制展示利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和利用当地长城文化资源,深化文旅融合。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长城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展览馆,宣传展示长城文化、长城精神。

第二十六条 将长城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一)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有明确的长城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四)有科学合理的保护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四)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掘、探矿采矿、采石采砂、爆破、钻探、开山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的;

(二)在长城上种植、养殖、放牧的;

(三)在长城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修建坟墓的;

(四)在长城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长城风貌的苗木和对长城本体造成挤压或者破坏的植被;

(五)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办活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长城的;

(二)刻划、涂污、挪动、损毁长城保护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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